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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账户资金安全保险条款(A款)

(易安财险)(备-普通家财险)【2016】(主) 065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所指的被保险人,为存折、银行卡、网银账户、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支付机构账户(以下简称第三方支付账户)的所有人或他人信用卡附属卡的合法持有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包括:

(一)被保险人名下的存折;

(二)银行卡,包括:

1.被保险人名下的借记卡;

2.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及与其关联的附属卡;

3.以被保险人为持卡人的信用卡附属卡;

(三)被保险人名下的网银账户;

(四)被保险人名下的第三方支付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宝、财付通、易付宝、微信钱包)。

(五)其他经保险人同意的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也可以成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投保人就以上各项保险标的可以选择投保,并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因他人盗刷、盗用、复制而导致的资金损失;

(二)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被他人在银行柜面及ATM机器上盗取或转账导致的资金损失;

(三)被保险人在被歹徒胁迫的状态下,将其个人账户交给他人使用,或将个人账户的账号及密码透露给他人导致的资金损失;

(四)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的持卡人在被歹徒胁迫的状态下,将附属卡交给他人使用,或透露该附属卡账号及密码给他人导致的资金损失。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爆炸、核辐射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地震、海啸、水灾、火灾、暴风或其他不可抗力;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在借给他人使用期间或被他人诈骗所导致的资金损失;

(八)在没有被胁迫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持有人主动向他人划转资金或付款的行为,以及主动向他人透露个人账户号及密码导致的资金损失;

(九)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持有人未遵循银行账户及第三方支付账户使用规范,导致的资金损失。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个人账户内资金被盗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罚息、手续费、年费、挂失费等任何间接损失或费用

(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以及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两者以高者为准。

第八条  若保险单中载有约定赔偿的时间范围(如挂失或冻结前72小时),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在该时间范围以外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和保险人也可以协商确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  投保人应当按约定交纳保险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发生个人账户遗失、被盗窃、盗用的,应在发现后立即向银行、支付机构进行紧急挂失、或启动其他必要的紧急保护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

十八  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应立即向银行、支付机构挂失或启动必要紧急保护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单号;

(二)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与个人账户被盗刷、盗用、盗取、转账等相关的交易记录;

(四)有关损失资金的流向记录,比如涉及转账,需提供收款方姓名及账号等信息;

(五)个人账户挂失或冻结时间证明;

(六)公安机关证明;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范围内计算赔偿。累计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后,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如涉及外币,均以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外汇基准价折算人民币。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